在江苏无锡,七旬老人秦阿姨为了实现自己“独自居住”的愿望,作出了放弃继承两套拆迁房的艰难决定,然而这一选择却将她与同住的儿媳推向了法律的对立面。近期,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这一涉及居住权的纠纷进行审理,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居住权设立规范的广泛关注。
秦阿姨的儿子在一场不幸中离世,留下了一套70平方米和一套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。为了妥善解决遗产问题,秦阿姨选择自愿放弃对这两套房产的全部继承权,前提是她能获得这两套房的终身居住权。随后的日子里,秦阿姨与儿媳和孙女居住在120平方米的套房中,但由于生活习惯的差异,三代人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。在冲突不断升级后,秦阿姨选择了诉诸法庭,明确表示她愿意放弃大套房的居住权,要求独占相对较小的70平方米的房屋。
在法庭上,秦阿姨的儿媳对此提出了异议,认为尽管房屋来源于老宅的拆迁,但她和丈夫结婚后曾对房屋进行过翻修,并始终在照顾老人的生活,因此不同意让老人独占小套房。对此,无锡市惠山区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顾正阳指出,尽管双方未办理居住权登记,但由于秦阿姨以放弃继承权为代价,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居住权设立的合约,因此不可因登记问题而否认其合法性。同时,考虑到这房屋源自秦阿姨的老宅,她在这一房产的形成过程中付出了重要的历史贡献,保障老人的基本居住需求有其合理性。 qmh
对此,北京市康达(南昌)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俊良做出了专业解读。他强调,未登记的居住权并不等同于“无权利”,但必须清晰区分合同的约束力与物权对抗力。《民法典》第368条明确规定,居住权需自登记之时方能设立。在仅有书面协议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,居住权作为物权并未成立,因而不能对抗善意的买受人、抵押权人或申请执行人。
刘俊良律师进一步建议,居住权协议应尽可能详细到“可执行的程度”,包括具体房屋位置、独占性、是否允许他人共同居住、费用及维修责任、居住权终止的情形等。同时,他强调需在协议中加入“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”条款,并约定违约责任。他还指出,以房养老不应仅仅依赖“家庭默契”,而应在放弃继承或赠与房屋的同时,将居住权的具体条款及登记义务一并明确,以确保“放弃财产”与“获得可登记、可执行的居住权益”同步实现。